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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发布时间2018-07-24 06:07 阅读量:505 返回列表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出租人”)与被告程其明(简称“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承租人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月租金1490.52元,租期36个月。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仅向出租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租赁车辆因发生火灾导致损毁。承租人在诉讼中提出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同意支付租金。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错误,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如今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下,融资租赁业务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应由谁来承担?本文结合相关法条及案例,对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

  

  在租赁物毁损、灭失责任的承担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关于普通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

  

  对于该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中并没有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金既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对价,同时也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融资的对价。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资金融通,而非租赁物的实物提供;(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看,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或认可,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对出租人而言,履行的主要是支付价款以购买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和出卖人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由此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风险及收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此时,出租人并不了解出卖人,对租赁物本身特别是其质量、技术标准等情况都不特别的熟悉,无法对租赁物负责。因此,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这样规定既符合融资租赁的特点,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3)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者、使用者和直接受益人,而不是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因此,由于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只能由租赁物事实上的长期占有使用人承租人来承担。在这点上,更多体现的是融资租赁的融资性特征,即相当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笔资金融通,无论租赁物本身发生任何风险和问题,出租人均不承担与物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出租人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通过拥有物权作为实现其租金债权的一种担保,这是比贷款中抵押权更高级的所有权担保,而非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不能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责任;(4)从融资租赁的行业实践来看,作为风险负担的有效补救措施,出租人从融资租赁交易一开始就已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费摊入各期租金中,实际上可以视为租赁物连同保险合同一起租给了承租人。一旦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可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基于上述理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本条解释实际是对行业惯例的认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原则时,就此作进一步明确。

  

  结合本案中,承租人提出出租人未购买车辆自燃险,应承担责任。但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基本保险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足额车损险、盗抢险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没有约定自燃险。而自燃险,是机动车重要的商业险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险的投保是协商一致自主投保。”所以,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内容。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是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风险转移的时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由承租人承担。在承租人受领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之前,则要区分具体情况。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前,应由出卖人承担;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担。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故一般可认为,租赁物风险自从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之时起,即视为同时转移给承租人负担。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明确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是否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出租人只承担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责任,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归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由出卖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出租人无需承担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这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的显著特征之一。

  

  三、建议

  

  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第一,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意外时,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其他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损失;为避免争议的发生,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承担该风险。第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内容,同时,应综合考虑租赁物使用状况、租赁物使用环境、承租人用车记录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商业险险种。